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韻嬋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更生,惟聲請人自陳住所地設於臺中市、工作地位
於臺南市,且亦無陳報設有居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戶籍資料、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均非本院管轄,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