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號
ULDV,114,抗,1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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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明松


相 對 人 蘇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初於網路上尋找辦
理貸款,加入「好事貸」Line官方帳號,但對方卻要求支付
高額手續費及對保費,又不回應抗告人所提出之疑問,抗告
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對其簽具任何本票,系爭本票相對
人如何取得?且簽具本票事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是否該移
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是否自稱「好事貸」貸款公
司以貸款名義向受害人進行高額手續費詐騙?是否有與我類
似更多的受害者?綜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明文規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而是於發票人地址處有手寫雲林縣虎尾鎮地址,有系爭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應以為發
票人所填寫之發票地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本院為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簽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等語,惟此節僅抗告人一人
所陳,並未依法律規定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故抗告人主張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觀諸
抗告人所持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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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