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世勳
相 對 人 虞麗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4)吳江民初字第10
4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勳與相對人虞麗玲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2014)吳江民初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
14年11月23日確定生效,亦經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公證
,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
、9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
011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
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
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
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
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虞麗玲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西元2006年
6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一般,後在共同生活中,因雙
方觀念及性格不和,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2009年間聲請人
公司裁員,聲請人一直找不到合適工作,遂於2011年4月間
以找工作為由返回臺灣,將相對人獨留大陸,雙方僅以網絡
聊天方式溝通,經過1年期間之分居生活,雙方均認為婚姻
關係不能再繼續,經協商一致,將夫妻共同財產即奧林清華
西區38幢201室房屋轉讓他人,並將轉讓款分割完畢,但當
相對人提出辦理離婚手續時,聲請人卻不同意,並出具便條
1份給相對人,確認雙方感情存在問題,須給予其2年時間冷
靜期,作為正式分居生活,相對人認為雙方婚前欠缺了解,
婚後也未能將雙方不合之處予以彌補,曾向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為兩造夫妻感情尚
未完全破裂,不准兩造離婚,然現已分居3年,夫妻情感已
破裂,相對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
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聲請人未作答辯,認
為相對人第2次起訴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在第1次訴訟
中雖主張一直積極挽回夫妻感情,但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
決2人不准離婚後,未有證據證明此後雙方夫妻關係有所改
善,結合兩造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實,以及2012年12
月15日聲請人出境後,至今未有入境大陸地區的事實,可以
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相對人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
以支持,因而判決:「原告(相對人)虞麗玲與被告(聲請
人)張世勳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
人提出上揭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9
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011
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
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
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