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
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
惟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因意識改變,入住長庚醫院
,因其患有重度身障且有長期照護需求,出院後於113年12
月17日經關係人雲林縣政府保護安置於佳霖護理之家,相對
人曾中風需長時間臥床,無法自行行動需由他人協助,目前
插鼻胃管,意識較為模糊無法口語表達等情,有雲林縣政府
113年11月27日府社幼二字第1132671336號、114年2月10日
府社障二字第1142612142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相對人具有
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就本
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