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4號
ULDV,114,家救,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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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承佑

蔡佳君
蔡宗恩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億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表
詢問表、審查表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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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