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2號
ULDV,114,家救,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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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饒金河



相 對 人 饒心語
饒家安
佳宸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卷證及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審核無誤,聲請人110、111年度查無所得收入,112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03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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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