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8號
ULDV,114,司聲,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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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安洲

相 對 人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強制
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50,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
,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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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