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號
ULDV,114,司聲,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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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木城
相 對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木城與相對人歐慧貞、𡍼勇騰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後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林木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木城負擔;關
於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
負擔,兩造不服第二審判決均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
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
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500元、證人旅費1,156元、鑑定費7,530元、假執行聲請費2
4,000元、提存費500元、查調所得資料費500元、強執行聲
請費24,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上開費用中僅裁判費
50,500元、證人旅費1,156元,經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列計,其餘費用均應予剔除,其中鑑定費、假執行聲
請費、查調所得資料費、強執行聲請費,因非屬進行訴訟所
需費用,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若該等費用
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則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

 ㈢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1,656元(計算式:50,500元+1,156元=
51,656元),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5分之3即30,994元(計算式:51,656元×3/5=30,9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662元(計算式:51,656元-30,
994元=20,662元)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未主張或釋明相
對人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另無其他法
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歐慧貞
𡍼勇騰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15,497元(計算式
:30,994元÷2=15,497元),是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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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