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57號
ULDV,114,司繼,25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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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張吳美珠

聲 請 人 吳志榮

前列張吳美珠吳志榮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兆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兆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子
輩),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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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