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6號
ULDV,114,司繼,2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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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趙子平

聲 請 人 趙乃菱



聲 請 人 趙映

前列趙子平、趙乃菱、趙映涵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建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侯建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侯以德、侯淑媛
侯淑惠等3人,除侯淑媛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侯以德、
侯淑惠等2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侯以德、侯淑惠等2人於拋棄繼承前
,外孫(女)趙子平、趙乃菱、趙映涵等3人即非現時之繼承
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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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