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590號
ULDV,114,司執,65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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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蘇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釋明文件,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並聲請查詢債 務人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是本次聲請非屬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 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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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