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債 務 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 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 、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依法為執行行為,固為民國113年0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 )第3點所明定,惟前開保險執行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不適用於公布前即已聲請之執行案件。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並提出 於113年5月28日查詢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為據,其既 已指明執行標的,且前開查詢結果表係於保險執行原則公布 前所製作,自非屬保險執行原則第3點所定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調查後自為執行之情形,是本件應由富邦人壽公司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