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3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債 務 人 黃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玖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國賓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
債權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現債務人尚積欠201,952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催告繳款,
經債務人同住親屬收受後,惟迄今未見債務人清償。另經債
權人多次電催,債務人曾允諾繳款而均未履行,足見債務人
拖延繳款時間而不繳納欠款,拒絕履行債務之態度甚明,如
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逾放款催理紀錄卡、催告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繳息紀錄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債權人所提出之
文件,固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依逾放款催理紀錄卡
影本所載,債務人經電催後均承諾繳款,並無拒絕給付情事
,更遑論有何斷然拒絕之事實。然另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示,債務人另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款
遲繳,則可認就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