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860號
TPAA,94,裁,1860,2005091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6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於民國89年11月30日於搬運水泥過程中不慎摔落受傷,此有瑞芳礦工醫院病歷資料可稽,並有該公司負責人出具文書為證,上開病歷雖未記載骨折,然足證上訴人當日因執行職務受傷之事實。又上訴人因上述傷害於89年12月28日再赴台灣礦工醫院就醫,上訴人因不諳法令,致於申請書上填載89年12月28日為受傷日期,至於其他證人證詞,因事隔多日記憶不清,致有不相符合情事,此觀之證人游淑櫻證言可明,況上訴人2次就醫記錄所載傷害程度並無顯著差異,原審若對於證人游淑櫻證詞有疑問,更應傳訊證人陳安志到庭作證,原審判決遽以證人游淑鶯證詞不可採,上訴人所提病例不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泛稱原審判決顯有違失,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