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7號
ULDV,114,司他,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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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良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曾凡華間勞
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曾凡華與相對人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間勞資爭
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
3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
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嗣於民國113年2月4日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
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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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夢想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