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廣弘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廣弘與原告周圓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二、經查,原告周圓真與被告李廣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確定,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復依上開確
定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且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