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婷
相 對 人 陳○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經診斷罹有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及崙背鄉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定期
儲金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
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劉偉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在場
家屬之身分姓名、鈔票幣值,也能敘述平日生活作息,惟對
於數字加減、購物找零等問題未能全部正確回答,且對於金
錢花用情形多所保留,僅稱因個人生活花費高,定存利息少
,把錢領出來花,每1、2個月會去郵局臨櫃提款新臺幣3至5
萬元,都拿來買自己喜歡的東西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無法交代金錢花費,113年住院前發現9月份花了20
幾萬元,還將定存解約,114年2月申請補發身分證,怕相對
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身分證請領補發紀錄
查明無誤。復經鑑定人劉○○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71歲男性,近2年因失智症開始
於精神科治療,但期間就醫與服藥皆不規則,曾經住院2次
,經綜合檢查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有逐步退化跡象,且呈現
額顳葉失智型態,衝動控制差,判斷能力下降,雖生活能力
可自理,但精神行為症狀容易造成人際關係衝突,曾因此產
生家暴議題,最後一次心智功能鑑定呈現CDR:0.5,MMSE:
12/30,均較之前退化,於住院觀察期間,也呈現許多短期
記憶問題,說話多有誇大情形,對金錢消費的行為,容易因
衝動思考造成不合理判斷,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
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相對人之配偶
、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亦具有擔任輔助
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有
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
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
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