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吳立民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明白
表示不願再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
檢警之追緝。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博士」使
用。嗣被告與「博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念欣」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科虎大戶官方客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將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匯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
日分別轉帳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
,被告並依「博士」指示分別提領50萬元、70萬元後,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雖曾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原告未到
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第61
號、113年度訴第62號、113年度訴第179號、113年度訴第18
0號、113年度訴第284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
所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再查,本件原告
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本案欺集團
詐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
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
,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