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2號
ULDV,113,訴,6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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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家宏
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素禎陳李淑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泉所有,在陳泉生前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其
子即訴外人陳鴻源陳鴻模陳鴻機、陳俊明陳俊傑,每
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自耕農
登記之法令限制,因僅陳鴻源具備自耕農身分,是兄弟五人
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借名登記在陳鴻源名下,而陳鴻源
民國95年8月27日去世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至其配偶陳李淑女名下。又原告陳家宏之父親陳鴻機在10
1年9月18日過世,其臨終乃叮囑原告陳家宏應依當年之約定
處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其胞姐陳怡靜遂於102年1
1月2日會同陳俊傑至高雄與被告商談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在
當日被告以其母親陳李淑女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陳家宏
陳怡靜陳俊傑商談,因考量陳鴻模、陳俊明已長期居住美
國,故最終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及原告陳穎諒(即陳俊
傑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金錢補
陳鴻模、陳俊明,補償金額由陳俊傑向其等二人洽談,並
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登記事宜。嗣後陳俊傑
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之內容,更曾於102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與陳俊明聯繫,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
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
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元。可見原告陳家宏及陳李淑
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陳鴻模、陳俊明針對系爭土地
之登記移轉事宜已達成協議,即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
原告陳穎諒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美金
共6萬元補償陳鴻模、陳俊明,該美金6萬元則由原告陳家宏
、被告及陳俊傑平均分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至遲應
於102年12月31日由被告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為遵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餘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仍登記在陳女淑女名下。而陳李淑女已於
112年底死亡,陳女淑女之另一法定繼承人陳嘉斌雖未拋棄
繼承,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協議僅有被告一人繼承。又
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爰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登記為原告陳家宏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登記為原告陳穎諒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陳泉在生前規劃其名下之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先於68年6月
2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之持分分別贈與陳鴻機陳俊傑,並於68年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其部分存款分配予久居國
外之陳鴻模、陳俊明。嗣於7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鴻
源,並於同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原告所稱
陳泉欲使其五子間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原告係於102年11月2日突至被告家按鈴,經被告之配偶謝琛
琦開門並詢問來意,被告於事前根本無從取得陳李淑女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授權。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對話過程
(下稱「對話錄音譯文」)僅係被告個人所陳述之意見,與
陳李淑女無涉,更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陳李淑女代理人之身
分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洽談及達成協議之情。
㈢、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曾表示「(19:11)我媽
媽的事情不是說,我今天是我在處理沒錯,也要我媽媽去辦
,我也要告訴她這個狀況」、「因為他要回去申請印鑑證明
,這個是必要的,她沒有回去申請,我也不能動,我連報都
不能報」、「(44: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
名,這個不是我在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
」等語,並經原告陳家宏表示「是阿」,益證被告於談話過
程中不僅已多次向原告等人明確表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事,皆須由陳李淑女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一人即能
處理,且原告亦已明確知悉被告並未取得陳李淑女之授權,
原告嗣後再執「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係陳李淑女之代理
人,顯屬無稽。
㈣、兩造於102年11月2日商談結束後,被告即向陳李淑女告知原
告有表示其等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乙事,並轉告知當日雙方
所談論之內容,經陳李淑女考量家族間之和諧,遂於102年1
2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表示願意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並同時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須按所得比
例分攤相關稅費,於斯時,陳李淑女始有授與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代理權。又被告經陳李淑女授權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寄予陳俊傑,詎料,陳俊傑將將信件全數退回予
被告;與此同時,原告陳家宏又以被告及陳李淑女尚未移轉
系爭土地為由,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侵佔之告訴,
在偵查中原告陳家宏之委任律師向被告及陳李淑女表示,原
告均不願依「本件切結書」第4點之內容負擔稅費,要求陳
李淑女自行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費,陳李淑女嗣於103年5月2
日即以書面廢棄「本件切結書」。從而,陳李淑女固於102
年12月16日書立「本件切結書」,然此係陳李淑女基於自己
之意思所為之決定,此究非屬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代其所為
之法律行為。
㈤、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曾匯款美金2萬元予陳鴻模乙事,原告
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原告陳家宏與陳
鴻模間之視訊影片及譯文(即原證13,下合稱「視訊影片譯
文」)可知,陳鴻模未曾表示其有同意系爭協議,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已過10年餘,衡諸陳鴻模已年逾8旬,其
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其記憶是否仍完整且正確
?其回答是否受到原告之誘導?故被告否認「視訊影片譯文
」之真正。
㈥、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陳穎諒無參與討論,且在
場之人亦未曾提及「陳穎諒」之姓名,兩造間更無約定被告
需向原告陳穎諒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原告陳穎諒為本件之利
益第三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泉所有,陳泉育有五子,分別為長
陳鴻源(即被告之父) 、次子陳鴻模、三子陳鴻機(即
原告陳家宏之父) 、四子陳俊明及五子陳俊傑(即原告陳
穎諒之父) 。
㈡、陳泉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之父陳鴻源所有,
陳鴻源死亡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陳李淑女所有
,後來陳李淑女死亡前,有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予被告,陳李淑女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由被告繼承。
㈢、陳泉生前有將643 、644 、664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贈與原告
陳家宏陳穎諒二人之父陳鴻機陳俊傑,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業於
102年11月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29至54頁
),於102年11月2日當時對話之人僅原告陳家宏、被告、陳
怡靜陳俊傑,而陳俊明陳鴻模並未在場,則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係由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合意所成立,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日當日明確、反覆向在場之人表
示「我媽媽的事情今天是我在處理」、「只是我媽媽的習慣
,不管是什麼,事情就是都叫我去做的」等語,被告係基於
陳李淑女之代理人而達成系爭協義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否認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當時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
實。經查,系爭土地在102年11月2日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
陳李淑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家宏於102年1
1月2日提及要將當天談論的事情寫下來,被告曾表示「(44
: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名,這個不是我在
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有「對
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如何
處理係其母親陳李淑女自行決定,其未經陳李淑女授權代理
,無法代陳李淑女簽名。佐以陳李淑女曾於102年12月16日
書立「本件切結書」,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兩造,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並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事務所,辦理「本件切結書」認證乙節,有「本件切
結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益徵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並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難認
陳李淑女有與原告陳家宏陳俊傑就系爭土地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
㈢、原告另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
之內容,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
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
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16日陳俊明之電子郵件
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57至59頁),其上乃記
載「…現在大嫂年既已高,理應把這塊地過戶到素楨代表大
哥,鴻模,家宏代表鴻機,俊明及俊傑五個人名下來共有…
素楨趕去辦井腳地的過戶…」等語,陳俊明除未提及系爭協
議外,亦未表示其同意以美金3萬元作為補償,反而表示系
爭土地應過戶至其名下,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其上記載「陳鴻模:…(07:36處)…要給阿禎的時候(07
:51處)…我沒有開價…」等語,陳鴻模之意思似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之意思,並未提及系爭協議
,更未提及陳俊傑曾與其商談補償金額為美金3萬元乙事。
再佐以原告僅空言泛稱陳俊明陳鴻模至遲於翌年103年2月
間即完整收訖各美金3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記載:「陳家宏:…價格您是隨阿禎
開,最後是新臺幣80萬,最後是她匯2萬美金給您,是這樣
嗎?」等語顯有不符,亦與原告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鴻模
俊明系爭協議,陳鴻模、陳俊明均同意以美金3萬元補償
乙節相互悍格。據此,尚難認陳俊明陳鴻模對於系爭協議
表示同意,進而認其等有與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㈣、原告固主張陳李淑女既然親自書立「本件切結書」以彰顯其
確實有移轉登記意願,可見此前陳李淑女確已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啻恰足證明系爭協議於此前確已成立云
云,惟查,陳李淑女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之「本件切結書
」係在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而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記載過戶予
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所產生之全部稅費由取得人按
比例分攤等語,有「本件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苟系爭協議確已經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陳俊明陳鴻模等人合意成立,陳李淑女何需再書立「本
件切結書」處理系爭土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而陳俊明
於103年1月16日何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予五人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陳家宏及陳俊
傑、陳李淑女、陳俊明陳鴻模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任何合意
,難認系爭協議已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家宏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穎諒,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陳俊傑到庭作證,證明系爭
協議確實存在及系爭協議內容等;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謝深
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前未曾就系爭土地
取得陳李淑女之任何授權等,然兩造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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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