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91號
ULDV,113,繼,91,202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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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瑞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瑞欽(下稱被繼承人
)同為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瑞堂之房地,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命
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
法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所謂利害關係
人係指諸如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債權人、不動產共有人、
物權人、國庫及其他類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有
  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於事實上利害關係
  之人則非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所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因與被繼承人同為訴
外人即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命其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士林地院113年7月26日士院鳴110司執康字第46002號通知、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本票及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雲院仕家祥決111司
繼字第1665號函覆(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
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66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
所述及前揭資料,顯示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也非
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亦與被繼承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共
有土地等利害關係,其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不具身分上
或財產上地位可得主張權利,故聲請人既非屬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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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