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相 對 人 程昆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昆偉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
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程淑惠為其監護
人。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程良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
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程良彬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程良彬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三姊夫(相對人三姊程素梅之夫)范智淵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程良彬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程良彬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關係人范智淵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係將被繼
承人程良彬之遺產全部歸由被繼承人配偶洪秀治單獨繼承,
相對人完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形同拋棄繼承,聲請人亦
未提出補償相對人之方法,該遺產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相對
人,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程昆偉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