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54號
ULDV,113,監宣,4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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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陳○賢
相 對 人 陳○輝


關 係 人 陳○齡
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輝之監護人。
指定陳○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相對人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陳○齡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相對人經鑑定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廖○○
廖○○醫師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是一位
先天發展遲緩致智能不足合併腦性麻痺的57歲單身男性,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包尿布,右手關節嚴重攣縮,
左手網拍約束,身體約束於輪椅上。意識朦朧,失語有眼神
接觸,但眼神呆滯,精神渙散。尚會配合極簡單指示,但大
多沉浸在自我世界,和外人缺乏人際互動。日常起居如餵食
、位移和個人衛生需別人協助。其整體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
以作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極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判斷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
查無意定監護人,父母、祖父母均殁,無配偶、子女,其最
近親屬尚有大弟即關係人陳○文、胞妹即關係人陳○齡二弟
即聲請人等手足,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而關於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經相對人上述最近親屬當庭協
調後,其等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齡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憑,佐以雲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後函覆略以: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有固定工作收入
,身心狀況良好,對於相對人未來照顧也有積極規劃等情,
及聲請人、關係人陳○齡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陳○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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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