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28號
ULDV,113,監宣,4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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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黃識



相 對 人 詹麗琴

關 係 人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麗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識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于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識貝、關係人黃于珊分別為相對人
詹麗琴之配偶、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黃于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衡
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
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水腦症導
致器質性腦病變合併失智症的70歲已婚女性。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持續臥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和尿布。意識僵呆
,無眼神接觸,理平頭,臉部表情淡漠。失語不會配合簡單
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認不出其女兒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抽痰和個
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
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與其子女即關係
黃于珊黃士恩、黃建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于
珊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于珊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黃于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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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