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10號
ULDV,113,家調裁,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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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聲請人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
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聲請人丙○○在與相對人
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陳○○受胎,並於民國000年0月
0日生下聲請人乙○○○,聲請人乙○○○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但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 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丙○○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0日調 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丙○○及相對人 甲○○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乙○○○出生證書原文中譯文、經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DNA血統化驗結果原 文及中譯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核閱無誤,而依上開DNA血統化驗結果為:從上述檢驗結 果,得出結論:所假設的父親及母親與子女的等位基因給-



取中均獲化驗,故不排除父親、母親-子女之間的血緣關係 。另一方面根據越南人的頻率「Alen基因」在各上Loci和對 比資料之後得出與1個越南人沒血緣關係:陳○○先生乃乙○○○ 之親生父親的概率為99.9999%,丙○○女士乃乙○○○之親生母 親的概率為99.9999%等語,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均不 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具有親 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DNA血統化驗結果之科學推論,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 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乙○○○顯非相對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 人乙○○○既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業如前 述,則聲請人在知悉聲請人乙○○○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2年 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 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 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綜上,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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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