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
日112年度婚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任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與未成年子女A○○共同居住在雲林縣 土庫鎮之抗告人住所地,但因相對人無故離家至臺南,原審 遂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 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就本件進行訪視,然訪視單位因並無跨縣市訪視,皆只片 面採納一方說法,且兩份訪視報告均強調有未訪視他造及目 前客觀資訊不足等說法,明顯訪視報告並不客觀,原審裁定 雖裁定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 使,但就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直接引用上開兩份 訪視報告之結論後,即得出裁定結果,其間未見說理,只是 含糊稱考量未成年子女A○○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等語,就 兩造關於親權行使之主張及適當性之論述均未見隻字片語, 讓抗告人無法認同。再者,抗告人縱使在訪視報告中提到其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抗告人從事修理機車行 業,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為了展示較好經濟基礎及爭取未成 年子女A○○親權之決心,才會提出曾經業績最好的一個月收 入為其月收入,抗告人並非每月都是穩定15萬元收入,且卷 內亦無抗告人每月收入15萬元之資料,此部分原審裁定之認 定明顯有瑕疵,復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收入較高,直接要求抗 告人負擔3分之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欠缺公平性之說理, 更令抗告人不服。此外,相對人無預警離開兩造共同生活之 雲林縣土庫鎮住家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一直仍住在 雲林縣土庫鎮,未成年子女A○○仍在雲林縣土庫鎮就讀小學 ,抗告人經營機車行且有自己的房子,由抗告人提出之日常
照片亦可看出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愛護有加,父女間 互動良好,抗告人有高度意願與未成年子女A○○共同生活, 並有擔任未成年子女A○○主要照顧者之能力,又抗告人之父 母也住在雲林縣土庫鎮,能夠幫忙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A○ ○,抗告人不論經濟能力、支援系統,親職能力相較相對人 都強,可以勝任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A○○之角色。另抗告人 也注意未成年子女A○○課外之學習,亦參與未成年子女A○○與 同學之互動,沒有代溝,足見在抗告人照顧之下,未成年子 女A○○能有較好學習環境,依不變動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抗告人乃最適合在兩造離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A○○親 權行使或主要照顧者之人,抗告人雖在原審都有提出以上說 明,然原審裁定就此皆未斟酌,明顯有認定上之欠缺及不周 延之處,況且能否顧好未成年子女主要應是責任感,抗告人 一直以來辛勤工作並自營機車行,反之相對人婚後不用煩惱 家中經濟,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突然回臺南居住致兩造分 居迄今,相對人的行為就是完全欠缺責任感,而相對人離家 近一年期間,未成年子女A○○就學、三餐等皆由抗告人照料 ,相對人突然離家出走,棄未成年子女A○○不顧在先,期間 也沒有試圖與抗告人溝通,明顯是因為其他個人因素不願維 持婚姻,相對人突然拋家棄子才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 ,也代表不適合擔任照顧未成年子女A○○之角色,然原審裁 定就此均未斟酌,恐已違反未成年子女A○○客觀上之最佳利 益,而原審裁定謂未成年子女A○○在相對人返回娘家前,均 由相對人照顧,且相對人事後仍與未成年子女A○○保持聯繫 等語,都只是片面訪視相對人之說法,又相對人在原審所提 出兩造的對話紀錄,均為斷章取義,只截取部分有爭議內容 ,並無前後連貫之對話,內容完全看不出抗告人有任何未盡 夫職、父職之事,反而可看出相對人無故離家,將照顧未成 年子女A○○之重任直接拋給抗告人,然後還認為賺錢養家、 照顧子女本是抗告人一人之責任,相對人家庭觀念恐有偏差 ,可見相對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A○○無責任感。另兩造原有 為未成年子女A○○投保儲蓄險及人壽保險,由相對人擔任要 保人並由抗告人負擔一切保險費用,豈料,在兩造原審調解 離婚期間,相對人竟私下解除未成年子女A○○之儲蓄險及人 壽保險契約,而將該保險之解約退還金領走,實已嚴重侵害 未成年子女A○○之權益,如此之情形,原審裁定還讓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A○○之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A○○ 之利益,原審裁定貿然將未成年子女A○○由目前的環境改定 至新環境,未考慮到新環境之不確定性,未成年子女A○○在 雲林縣土庫鎮生活及就學都已上軌道,未成年子女A○○隨同
相對人到臺南生活必定要重新適應,是本件由抗告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A○○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A○○之最佳 利益,原審裁定確實有不當處應予廢棄,爰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及與抗告 人同住,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 開戶及管理使用、社會福利及補助、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 旅遊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行使;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1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聲請 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原審不止由社工對兩造訪視,且傳喚過未成年 子女A○○至法院陳述意見,及經家事調查官調查,亦有開庭 及多次書狀攻防,故抗告人稱原審僅參考社工訪視報告便為 裁定顯非事實,抗告人曾於其所提的反請求狀自陳需負擔農 務及長時間經營機車行,即從早到晚都忙著工作相關事務, 可見抗告人長時間工作致無法有足夠時間精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A○○,又無其他支持系統足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抗 告人父親也在務農,沒有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更 何況抗告人親人在兩造婚姻期間,不關心未成年子女A○○, 連相對人生病無法或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A○○時,抗告人之 親人並未協助,反而是相對人之親人曾從臺南北上幫忙,故 無法期待抗告人之親人為抗告人之支持系統)。抗告人於社 工訪視時自陳其月收入15萬元,而從訪視報告內容可知社工 詢問抗告人月收入部分為其平均月收入,抗告人既然知道其 每月收入有高有低,自然會考量其平均收入為多少後告知訪 視社工,故抗告人所稱其月收入15萬元,此乃抗告人經過考 量後所自行提出之平均月收入金額,且抗告人長久經營機車 行,加上其務農收入,每月收入達15萬元應在行情內,故原 審裁定以抗告人月收入15萬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扶 養費金額分擔判斷基準自屬正確。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拋家棄 子,離開雲林後與未成年子女A○○沒什麼聯繫云云,實際上 是兩造婚後抗告人未盡父職及夫職,對妻女不聞不問,甚至 不顧未成年子女A○○主要由相對人及其親人協力扶養,以及 家事幾乎由相對人負責之辛勞,卻常情緒化暴怒及辱罵相對 人,導致兩造夫妻感情嚴重裂痕難以修復,相對人於難以忍 受之下,才於112年3月13日搬回臺南娘家居住,且抗告人所 稱其會參與未成年子女A○○與同學之互動並非事實,抗告人 於未成年子女A○○小學三年級前,從沒參與過未成年子女A○○
學校活動,未成年子女A○○幼兒園畢業典禮,也是相對人再 三請抗告人到場,抗告人才勉強出現個5分鐘,拍拍照就離 開,反而是相對人縱使搬回臺南娘家居住,仍會特地請假參 加未成年子女A○○學校的校慶運動會,抗告人於兩造婚姻期 間並未盡到夫職及父職。再者,抗告人多次嚴重違反友善父 母原則,將其無理要求和莫名謾罵,逕用未成年子女A○○臉 書傳達給相對人,更用未成年子女A○○臉書公開發訊息昭告 天下已將相對人在雲林住家之物品當垃圾丟掉,使未成年子 女A○○無辜被捲入大人的紛爭中,又抗告人無理阻攔未成年 子女A○○與相對人聯繫,用未成年子女A○○電話及臉書封鎖相 對人,讓未成年子女A○○無法聯繫相對人,並稱會洗腦未成 年子女A○○不要跟媽媽而是跟爸爸,且扔掉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健康著想購置之藥品及衣物,只想離間未成年子女A○○ 與相對人之關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會面交往期間, 相對人多次請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之健保卡,讓未成 年子女A○○在會面交往期間生病時可由相對人帶去看病,抗 告人根本不想理睬相對人,也不在乎未成年子女A○○會面交 往需求及提醒事項,並持續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正 常聯繫,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A○○親權行使之人 或主要照顧者。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解約未成年子女A○○保 險部分,該保險要保人是相對人,相對人自然有權決定如何 處理保險及任何自身投資事宜,並無不當,且保費並非由抗 告人所出,而是相對人拿自己的婚前財產進行投資,並將已 到期之保險解約作其他投資,且有為未成年子女A○○投保其 他保險以保障其權益。本件已由社工對兩造訪視,且傳喚過 未成年子女A○○至法院陳述意見,及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爰 請求法院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駁回抗告,並裁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職權函請雲萱基金會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進 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抗告人希望能單獨行使 親權,然對相對人探視時間只限制1個月1次白天,友善父母 態度不足,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各項生活費和教育費皆由其 支應,未來也會全部負擔,規劃國中階段送未成年子女就讀 私校,未來能念到碩士,評估抗告人在教育方面具有規劃想 法和對未成年子女就學上有期許,抗告人過往在家庭主要角 色是賺錢工具性角色,認為相對人全職在家,相對人理應照 顧未成年子女,因此過往未成年子女的起居生活和帶去看病 等多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直至相對人離家後,才由抗告 人處理未成年子女的各項日常起居和學校課業等,抗告人以 未成年子女是家族中唯一下一代,因此取得親權意願強烈, 其從事機車修理業,自評經濟條件足夠,未成年子女現已能
獨立處理自身事務如洗澡、洗衣、餐食等日常生活,然未成 年子女也表達相對人雖離家仍每天用LINE叫未成年子女起床 準備上學,顯示相對人仍關愛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本報告 未訪視他造,建請參考他造後裁定」,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 告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又原審依職權函請童心園協會對相對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有工作收入及支 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與家 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支持及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 的必要性,亦皆有維繫親情之渴求,然在子女的照應及生活 安排方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 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學制 保障其就學權益,相對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 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可承擔未 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 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抗告人居住外縣市,非 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相對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 可供對照評估,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童 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並 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及由抗告 人為主要照顧者及與抗告人同住,惟本院於抗告程序中依職 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進行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由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即將進入青春期,因此家事調 查官詢問兩造有關於女性生理期、第二性徵、與異性界線、 青春期叛逆等問題的回應,由兩造的回答內容可以得知抗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青春期的發展議題了解得相當有限,能夠 回應的親職能力也較為匱乏,此外抗告人尚且表示會去檢查 未成年子女上廁所之後的衛生紙,檢查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生 理期或是否擦拭乾淨,由於未成年子女已經國小五年級,並 非正在學習大小便的嬰幼兒階段,抗告人此舉除了背離常理 以外,應該已經逾越教養的範圍,從相對人的晤談內容可以 得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青春期發展階段的理解較多,相 對人的回應也較適合青少年正在尋求自我認同、同儕認同以 及自我分化界線的建立等發展議題,相對人的回應與親職能 力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發展任務及最佳利益。又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時,比較能夠理解與回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在討論青春期的議題時也比較不會陷入大人自我本位的價值 判斷與固著當中,比較能夠站在青春期孩子的角度,保有理 性與彈性與青春期孩子討論,而這樣的方式讓孩子比較能夠 感覺到安全感與被支持,才會願意與大人討論青春期所遇到 的問題。就有關於友善合作父母原則,抗告人從原審迄今約 一年六個月的交付子女,從未交付未成年子女的健保卡給相 對人,然健保卡作為未成年子女緊急醫療需求以及身分辨識 的重要文件,交付健保卡代表對探視方的基本信任以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抗告人雖然以只有一天作為推辭理由, 但是即使未成年子女在校施打預防針或是校外教學都需要攜 帶健保卡,何以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的母親進行過夜會面交往 時,卻不能攜帶健保卡,抗告人的言行實難認為其能夠與相 對人共同行使親權。此外,未成年子女以及相對人都表示抗 告人曾經在會面交往結束之後,檢查未成年子女的物品,發 現了相對人替未成年子女所購買的內衣時,將其丟掉,抗告 人合理化自己的行為為只是收起來,沒有丟掉,然而何以女 兒接收母親給予的禮物,在未經其同意之下,父親卻有沒收 母親贈與禮物的權力呢?當抗告人在沒收未成年子女禮物的 同時,未考量過未成年子女的感受,從會談紀錄可以得知, 抗告人在處理此事時,已經失去了基本的理性判斷,其心中 只剩下對於相對人離家的憤怒與報復,而看不見自己孩子的 無助與恐懼害怕。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已經詳細的陳述了 自己在父母分居離婚之後,內心的煎熬與痛苦,未成年子女 也表示並不想再開庭陳述意見,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應無再 次出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應避免再次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父母 離婚的壓力與焦慮之中。此外,就有關於兩造親職能力、親 子關係以及友善合作父母原則,相對人的親職能力以及親子 關係,其回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青春期的發展任務,並且考 量抗告人在友善合作父母原則等行為表現上欠缺理性合作與 善意之空間,因此建議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A○○之權利義務」,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 女A○○於原審到庭所表示之意見,審酌未成年子女A○○自出生 後至112年3月13日相對人返回娘家居住前,均由相對人專職 照顧,相對人雖於112年3月13日返回娘家居住,但迄今仍與 未成年子女A○○保持連繫,並透過各種方式關心未成年子女A ○○的生活,且定期與未成年子女A○○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 瞭解未成年子女A○○之心理情感需求,且與未成年子女A○○互 動關係良好,而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青春期的發展議題了
解及回應均較為匱乏,且對於未成年子女A○○有逾越教養範 圍之不當行為,再者,抗告人會在未成年子女A○○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結束之後,檢查未成年子女A○○物品,如發現相對 人替未成年子女A○○所添購之物品時,即將該物沒收或丟棄 ,並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進行會面交往時,拒絕將未 成年子女A○○之健保卡交付予相對人等行為,均明顯違反友 善父母原則,且對未成年子女A○○身心健全發展產生負面影 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顯難期待抗告人能以友善的態 度與相對人理性討論處理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事務,是本 件並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本院認 對於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之最佳利益。㈣、關於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之未成年子女A○○扶 養費部分,本院認原審裁定之理由及結果,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該部分記載之理由,至於 抗告意旨雖稱其每月薪資並非如其於社工訪視時所稱固定有 15萬元之收入,然原審就抗告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扶養 費之金額比例,並非單純考量抗告人所稱之月收入金額,而 係綜合考量兩造之工作能力、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一方所需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形而為 決定,其中抗告人所稱之月收入金額被納入考量部分,縱使 如抗告人所稱其於原審社工訪視時所稱之每月月收入金額, 係其為了展示較好經濟基礎及爭取未成年子女A○○親權之決 心,才會提出曾經業績最好的一個月收入為其月收入,抗告 人並非每月都是穩定15萬元收入,亦屬抗告人應自行承擔其 自主陳述而由法院據為評價之結果,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之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金額,尚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裁定由抗 告人為未成年子女A○○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又 關於未成年子女A○○親權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 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定方式為酌定,亦無廢棄原 裁定之必要,本院得依職權為親權酌定之變更,本件原審雖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惟於抗告程序 中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參酌相關事證資料後,認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之
最佳利益,爰就原審裁定親權酌定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抗告人方面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A○○選任程序監理 人部分,相對人方面表示本件已由社工對兩造訪視,且傳喚 過未成年子女A○○至法院陳述意見,及經家事調查官調查, 應無再為未成年子女A○○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按是否 有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予裁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已由社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 ,且原審已有使未成年子女A○○到庭陳述意見,復本院於抗 告程序中再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查並提出家事調查報 告,而家事調查報告中已明白指出未成年子女A○○陳述其本 身在父母分居離婚後內心的煎熬與痛苦,並表示不想再到庭 陳述意見,本院依上開調查所得資料,已能充分評估兩造各 方面親權條件及未成年子女A○○對於本件之真實意願,是本 院認為本件並無於抗告程序中再次請未成年子女A○○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也無為未成年子女A○○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