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5號
ULDV,113,家親聲抗,5,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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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曾柏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
納再抗告費用,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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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