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雷○○
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周○○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雷○○
關 係 人 雷○○
雷○○
上列當事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雷○○、雷○○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雷○○、雷○○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雷○○抗告意旨及對抗告人雷隆程抗告意
旨之答辯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現已85歲,中風8年多,漸漸退化,原
本有留一些養老費用、醫療及養護基金,現在醫療基金僅剩
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每月需花費約6萬元,每年開銷
約70萬元,原審雖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包裝場)(
下稱356-2號房屋),然抗告人雷○○於原審訊問時一併提出
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下稱380-3號房屋)、彰化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惟未予處理
,為避免日後聲請曠日費時,抗告人雷輝龍主張將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由上開建物坐
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渠等土地持分比例及公告現值購買,
除可以藉此籌措相對人的安養費用,亦可預防以後相對人過
世後變成遺產,到時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況,而
造成家庭糾紛,故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380-3號房屋一併處分,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49號房屋,因
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受監護宣告之子孫,故不再對該建物
聲請准許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
雷○○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語。
㈡對於抗告人雷○○抗告意旨所述並非事實,雖相對人及抗告人
之父親原住雲林縣○○鄉○○村,後因抗告人之父住院,相對人
無人照顧,當時抗告人雷○○在南投縣埔里開設藥局,且考慮
相對人身體因素需住大樓較為方便,故將相對人接到埔里租
房,可就近照顧,抗告人雷○○亦在埔里照顧相對人6年多,
直至113年才改到南投市開藥局,但相對人現仍由抗告人雷○
○照顧,抗告人雷○○了解相對人的照料方式,且相對人目前
身上置有鼻胃管,有固定醫師及護理師幫忙,並配合○○長照
中心協助,抗告人雷○○對於相對人之相關花費開銷均有帳目
明細及留存相關紀錄,並將做帳資料張貼於親屬群組,但抗
告人雷○○後來自行退出群組,抗告人雷○○所稱每月15,000元
生活費是指相對人每天用的採血針、試紙、酒精棉片、還有
買菜魚肉雜支等細目無法記帳估算的金額,但近一兩年來相
對人只能喝牛奶不再開伙了,惟看護仍需生活費用,故不再
以15,000元記帳,改以每月支付4,000元讓看護自行購置餐
食,帳目之電話費是相對人的電話經催繳,僅需繳納一次,
另抗告人之父親的墓園約三百坪,帳目上的匯○○、四叔澆水
、種樹、電費都是在整理維護兩造之父的墓園開支,這類事
項抗告人雷○○未曾參與,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是相對人所需
,所以律師費由共同基金支出。抗告人雷○○雖稱可與相對人
同住,但抗告人雷○○中風癒後身體狀況不如以往,沒有能力
照顧相對人,抗告人雷○○雖稱其每月給5萬元,但其過去都
無任何表示,也從未收到他的錢,直到變賣房子時才提及,
抗告人雷隆程無法穩定提供金錢支援等語。
二、抗告人即原審關係人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000-0、000-0號2筆房屋,抗告人雷○○未
讓相對人居住於上開房屋,反而向第三人承租○○縣○○鎮房屋
,並自相對人所有財產內扣除每月房租費用,另抗告人之父
親每月需花費鉅額住院費用,身為子女卻未予以分擔,逕自
從相對人剩餘之財產內扣除兩造父親醫療費用,顯非妥適之
作法。再由抗告人雷○○製作相對人每月支出明細可知,抗告
人雷○○每月會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然有關行動電話、乳膠
墊、飲水機、肺炎疫苗、電熱器、長庚請領病歷資料、埔榮
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等費用,為何不自相對人每月生活費支付
,再為另外支付。況相對人每月生活費15,000元,實際用途
為何,並未詳細記載,顯見抗告人雷○○提出支付相對人生活
花費明細,並非事實。又相對人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
撥打電話,何以還會在明細中記載「媽行動欠費…支出金額1
,638元」,益徵抗告人雷○○提出支付相對人生活花費明細,
並非事實。由該明細中,發現有多筆「匯○○」、「四叔澆水
費用」、「○○筆」、「支四叔工資(澆水)」、「墓地第二
次種樹(紅包)」等費用,該費用係為何用途,何以需要澆
水,何為「○○」,皆未見抗告人雷○○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明,顯見抗告人雷○○提出支付相對人生活花費明細並非事實
。況相對人承租在「○○縣○里鎮○○路000巷0號6樓之1」房屋
,該明細中卻記載「○○電費(雷○○欠)6,729元」、「地價
稅○○龍段0000-0000」、「電費○○○段1381號」、「電費○○○
段0000號」、「○○○0000號電費」、○○000-0地號電費」等,
非為相對人所應繳納之費用。再者,該明細記載「劉○○律師
(監護)」、「劉○○律師(偽造文書)」、「二姑丈奠儀」
、「辦理監護文書費用」、「中秋節家餐」、「大伯母白包
、庫錢」等費用,然上開費用自應由抗告人雷○○自行負擔,
何以由相對人財產內扣除律師費用,及奠儀等費用,況相對
人並未有任何偽造文書案件,何以偽造文書案件係由相對人
負擔律師費用,顯見抗告人雷○○利用相對人之財產,用以圖
利自身應支付費用。此外,相對人之外勞○○每月已有固定薪
水,然從該明細可知,○○另領有零用金每月4,000元,給付
外勞零用金一事,顯非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同意。是否為必
要費用顯有疑義。抗告人雷○○所提出關於相對人每月支出明
細已存有重大不實記載。況相對人本身仍存有財產,顯然無
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000-0號、000-0號2
筆房屋。又抗告人雷○○已承諾每月匯支付5萬元做為相對人
每月生活費用,更無須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爰請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雷○○之聲請等語。
三、關係人雷○○陳述略以:相對人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現金可供
相對人使用,若有不足則由我們兄弟負責,縱有剩餘也是遺
產,抗告人雷○○仍有權利可以分得,抗告人雷○○若有質疑亦
可以存放其指定之帳戶,由抗告人雷隆程作紀錄。抗告人雷
○○雖表示每月可提供5萬元生活費,但因抗告人雷○○的承諾
都會跳票,所以本件同意按房屋稅籍現值處分相對人之不動
產,以作為其生活費用等語。
四、關係人雷○○陳述略以:相對人去埔里讓抗告人雷○○照顧是最
好的安排,因為抗告人雷○○有醫療專業,抗告人雷○○要將相
對人房子賣給孫子作為其養老醫療費用也是恰當的。抗告人
雷○○說每月給5萬元做相對人生活費不值得期待,因為他的
承諾都會跳票,相對人清醒時,抗告人雷○○也沒給過幾次生
活費,當時抗告人雷○○是說錢都由他老婆在管,沒辦法提出
來,所以本件同意按房屋稅籍現值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
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六、經查:
㈠抗告人雷○○主張相對人因長期療養照顧之需要,現金存款即
將花費殆盡,而於原審聲請處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嗣
於原審追加聲請一併處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見原審
卷第149頁),及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主張僅處分附表編號1、
2所示房屋(見抗告卷第57、60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
出臺灣○○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雲林縣
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雲林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之麥寮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起
至113年5月間之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買賣
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於本次抗告程序中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
房屋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3
年5月後之生活支出明細表、手機截圖、380-3號房屋之房屋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00號監護宣告事件
、10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抗告人雷○○於原審主張欲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房屋以供其後續所需之生活、醫療費用及照護等項費用,考
量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齡已高達84歲,相對人中風多
年,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全天候照護,確有聘請專人照護及
其他日常生活等費用支出之需求,依抗告人雷○○提出之相對
人支出明細,相對人每年所需之照護費用、生活必要開銷約
70萬元,所費不貲,且抗告人雷○○於本件抗告程序開庭時,
亦表示對此數額並無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2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見抗告卷第103頁),另相對人原由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雷○○保管之存款剩餘11萬元,顯難以持續
支付相對人將來之照護安養費用,如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
房屋,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相對人上開各項費用,能使相對
人持續接受妥適及穩定之照顧,且關係人雷○○、雷○○亦到庭
同意抗告人雷○○於原審之聲請事項,可認處分相對人之不動
產用以支應其開銷,亦為其多數最近親屬所認同,對相對人
應屬有利,另依抗告人雷○○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其欲以高於公告現值之738,100元出售,堪認抗告人雷○○所
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從而,原審裁定准許
抗告人雷○○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但處分之價值不得低於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新臺幣738,1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雷○○雖請求一併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000-0號房屋,然考量原審既許抗告人雷○○處分相對人所有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依該不動產公告現值及相對人每月
所需費用計算,認已足以維護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解決現階
段其個人費用支出之因應問題。況監護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應謹慎為之,抗告人雷○○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妥善
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其利益而為必要之使用或處分,
尚難認抗告人雷○○以聲請曠日費時,或為預防家族紛爭而處
分相對人財產,屬正當事由。況抗告人雷○○亦於原審與抗告
程序中多次陳稱願給付相對人費用相關生活費用,並於114
年1月20日、2月20日各匯款30,000元、27,000元予外籍看護
○○,有抗告人雷○○所提之匯款單附卷可憑(見抗告卷第203
、205頁),此亦為抗告人雷○○所不爭執,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抗告卷第209頁),足見抗告人雷○○有負
擔部分費用之意願,再加計相對人原有之財產及原審裁定准
予處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實已足供相對人日常生
活及看護費用所需,是認抗告人雷○○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80-3號房屋,難謂對相對人現時利益之
維護有何更大助益,從而,抗告人雷○○此部分聲請,不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雷○○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相對人之照護
方式本有多種選擇,應取決於當下其身體狀況、監護人可提
供照護環境等各種主客觀條件,並無何種照護方式必然較佳
之理,而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相對人目前受照護品質不佳,
尚難僅以抗告人雷○○與抗告人雷○○、關係人雷○○、雷○○對於
照護方式之意見不同,遽認相對人目前所受照護不當。本件
應予審酌者為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係基於相
對人之利益所為,業經析述如上,且細譯監護人即抗告人雷
○○提出之支出明細,大部分係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
及醫療所需等費用,抗告人雷○○主張部分支出明細內容存有
不合理或有重大不實記載為由,核屬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
徑而主張返還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至於抗告人雷○○雖稱願
每月匯款支付5萬元作為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且於114年1
月20日、2月2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7,000元至外籍看護○
○帳戶,已如前述,然自抗告人雷○○於原審113年7月16日陳
報願自113年8月後每月給付5萬元做為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
表示至今,僅於114年1、2月各支付30,000元、27,000元,
復參抗告人雷○○於本次抗告程序中,到庭表示稱關係人雷○○
說我是黃牛,這是有可能的,我可以半年或一年來給付,如
果我沒有給付,他可以繼續賣房子等語,亦有本院114年1月
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抗告卷第104頁),尚難僅以抗告
人雷○○上揭2次匯款予外籍看護,即可肯認其可穩定提供相
對人日常生活及看護費用所需,故抗告人雷○○主張有處分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以支付相對人日受照護費
用之必要,自屬有據,而抗告人雷○○以上開理由主張並無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000-0
號房屋之必要,抗告人雷○○聲請處分,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則抗告人雷○○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原審漏未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雖有未洽,惟因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
經本院審酌後,認抗告人雷○○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加計相對人原有之財產及抗告
人雷○○提供之安養費用,已足供相對人照護療養之用,抗告
人雷○○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與原審之結論並
無二致,是原審原存在之瑕疵即告治癒。從而,抗告人雷○○
於原審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雷○○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亦為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八、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雷○○
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自應妥適管理,
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雷○○應於處分後30日內,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僅得將處分所得之價金
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或醫療等支出,每筆支用款項應製
表詳列用途並留存正式單據,以供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隨時查
核,均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判斷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包裝場)(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 平方公尺 全部 2 雲林縣○○鄉○○村○○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 平方公尺 全部 3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000.0 平方公尺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