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21號
ULDV,113,婚,1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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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與被告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而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乙○○與
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而被繼承人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又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最後住所係在
雲林縣境,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以證明,則本件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事件,依據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管轄 。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例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被繼承人乙○○並無子嗣,
故其等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乙○○與被
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若原告主
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記載被繼承人乙○○與被告間存有婚
姻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等被繼承人乙
○○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丙○○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被繼承
人乙○○並未育有子女,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乙
○○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死亡,原告前往戶政機關
理除戶登記時,發現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記載其
於91年12月4日與被告結婚,並於92年2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等等內容,惟原告及其他家屬均無人知曉此事,亦未
曾見過被告。嗣原告再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乙○○之結婚
登記資料,始知悉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係於91年12月4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吳○○
復於113年8月間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經移民署告知被告於93年10月間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被告自93年10月間出境迄今,已長達20年均未再
入境,且與被繼承人乙○○亦未曾共同居住,顯與婚姻常情未
符,難認被繼承人乙○○與被告間確有結婚真意存在。是以,
被繼承人乙○○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姻法之規定,其等二人之婚姻即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爰依法
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福建省寧德 市公證處公證書及(2002)寧證字第2703號結婚公證書影本 等件可供證明,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雲林○○○○○○○○113年11月20日雲斗戶字第1130004150號函檢 附之結婚登記資料、移民署113年11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1 39146號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 )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與證人吳○○到庭證稱:乙



○○是我弟弟,現已往生,生前與我及我媽媽同住在斗六市○○ 路000巷00弄00號地址,我爸爸則住在斗六市○○里○○街地址 ,期間約有30年,我兄弟共有3個,第二個弟弟因為身體疾 病所以都住在○○醫院,我真的不知道乙○○有無結婚,也沒有 聽乙○○說過結婚這件事,是因為乙○○往生後我辦理除戶才發 現有結婚,我在20年前有聽乙○○說他有去過大陸,但不曉得 乙○○去大陸做什麼事情,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士來找過乙○○, 我們家也完全沒有為乙○○辦過喜宴等語相符。再者,本院依 囑託海基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惟據被告表示其自己從未 到過臺灣,其本人身分證係被同村人冒用,對於原告訴請離 婚與自己沒有關係等語,而拒絕簽收送達文書等等情形,有 海基會114年2月20日海(法)字第1140002903號函及檢附之 送達回證、佐證照片及退回之本件訴訟文書資料附卷可以參 考,是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被繼承人乙○○與被 告係於91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據上述規定,本件 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被繼承人乙○○與被告間婚姻是否 合法有效。而依當時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 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 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 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 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 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 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 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 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 姻,依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 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乙○○與被告於91年12月4日在大陸 地區締結之婚姻,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 之合致,且其雙方並未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



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依據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被繼承 人乙○○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判決確認其等被繼承人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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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