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32號
ULDV,113,司聲,23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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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萬川
陳萬
陳謝玉慶
陳萬燦
陳薇如
蔡碧
陳韋仁
陳盈燕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建元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裁全字第60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
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
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
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
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央信託局)之聲請,以89年度裁全字601第號裁定准對
聲請人之繼承人即原債務人陳抄之財產於新臺幣900,000元
(下同)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在案,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遭相對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惟迄今均未見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
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中央信託局前為保全其對原債務人陳抄之債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保全程序,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中央信託局提供擔保後,得就原債務人陳抄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後由中央信託局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72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債務人陳抄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查,中央信託局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業於民
國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
訟,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1年5月24日91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此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25日北院信料字
第1140006728號函所附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民事
判決、91年度聲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等裁判原本之影本在卷
可查。另核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與本院9
1年度裁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均為89年5月19
中央信託局陳抄李陳抱陳萬川借款債權,從而二
者具備同一性,是中央信託局既對原債務人陳抄業於91年間
提起本案訴訟,並取得勝訴之本案判決,本件聲請人等聲請
中央信託局之承受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
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違,於法尚缺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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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