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2號
ULDV,113,亡,1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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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弘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勝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死亡宣告時,應載明失蹤人之失蹤
日期,法院始得起算失蹤期間。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請求宣告失蹤人張勝義死亡,惟聲
請狀並未載明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致本院無從起算失蹤
人張勝義失蹤期間,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開庭時當
庭諭知請聲請人庭後應具狀補正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聲
請人庭後於114年2月18日雖具狀陳報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
為32年11月22日,惟未釋明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為32年11
月22日之理由,故本院於114年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
內補正釋明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為32年11月22日之理由,
逾期未補正釋明,將駁回本件聲請,該通知於114年2月24日
送達聲請人本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由聲請人本件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親自簽收該通知,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釋明失蹤人張勝義失蹤
日期為32年11月22日之理由,即難認聲請人本件實質上有載
明失蹤人張勝義之失蹤日期,本院因而無從起算失蹤人張勝
義失蹤期間,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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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