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8號
ULDV,112,重訴,5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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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王清淞即王銘福


王承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
被 告 王銀
王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
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銀
取得。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欽取
得。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544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榮堂
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
得。
五、編號戊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
王銘福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己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取得

二、編號庚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
銘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486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1-1地號土地
,以上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均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至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均合計不足1平方公
尺,爰主張不為價值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
   ⒈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又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 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   ⒉同意原告就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就各土地之應有部 分面積及實際分得面積之差異,經此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及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足1平方公尺,故 主張不互為價金補償。
  ㈡被告王銀章:
   同意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欽:
   ⒈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被告 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 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王欽在系爭486地號土 地上之大部分建物遭拆除,而依被告王欽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可保留被告王欽所有之大部分建物,故屬較妥適 之分割方案。
   ⒊又112年7月3日斗南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依鈞院 勘驗結果為狀況良好之建物,為一完整正身與左護龍結 構,若能保留,被告王欽可依現況使用。倘依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除了拆除大部分護龍,還讓正身前的空地



大部分均由原告取得,倘原告增蓋建物或以圍牆圍繞, 將使被告王欽的房屋被遮蓋,影響採光,甚至通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在卷可稽,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於112年7月3日至系爭 二筆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 不鄰路。⒉系爭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 一間,門牌號碼為溝心55號,所有權人為王承熙。⒊系爭4 86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築群一片,及倉庫、 農具間、飼料桶,所有權人為原告王榮堂。⒋系爭486地號 土地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該平房二側有瓦頂資材室 ,門牌號碼為溝心5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欽。⒌系爭486 地號土地西北側有鐵皮一層樓建物,及磚造瓦頂一層樓建 物連棟,門牌號碼為溝心49號,所有權人為王銀章。⒍系 爭231-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及地上物。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第109頁至第119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3年3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又本院復於1 13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486地號 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北側(筆錄誤載為: 東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頹圮建物一間,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9頁 至第213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頁)。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
   ⒈本院審酌以下各該情況,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二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
    ⑴依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均堪稱方正
    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與其等所有建物位置大致相



符,可最大程度避免日後共有人拆屋還地。
    ⑶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依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均不到1平方公尺,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 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係。
    ⑷合併計算面積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使系爭231-1地號土 地僅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王承熙取得,可避免 該土地遭細分,而有利於該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及交換 價值。
   ⒉被告王欽雖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 割,即被告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 所示土地,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然本院認為有下列理由足認該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⑴該分割方案雖可避免被告王欽之編號B建物遭拆除,惟 依本院兩次至該土地勘驗得知,被告王欽欲避免日後 遭拆除之建物並非三合院左側護龍,而僅為無牆垣之 棚架式資材室,客觀價值不高,有照片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17頁及第209頁上方照片右側部分)。    ⑵依被告王欽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使其就系爭486地號土 地分得之地形更接近正方形,但使得原告分得之土地 為不規則之地形,對原告而言甚為不公平,也嚴重影 響原告日後分得該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⑶而分割共有物訴訟,首重土地分割後就土地之經濟效 用,而非建物之經濟效用,被告王欽欲避免其所有價 值不高之無牆垣棚架式資材室遭拆除,而使土地價值 遠高於該地上物之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甚不規則, 實為利己有限損人甚大。
    ⑷被告王欽主張依此方式分割系爭486地號土地,並主張 其僅要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面積,則勢 必造成系爭231-1地號土地遭分割為三部份,亦不利 於系爭231-1地號土地之利用。
   ⒊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 後雖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然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可使被告王承熙所有之建物日後不至於約 一半坐落於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所分得之土地,且被告 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原先並不反對原告就該土地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渠等並無



何重大不利益,而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於訴訟 最後階段始提出新分割方案,大幅度增加本件訴訟對兩 造之時間、勞力、金錢勞費,又無何實質利益可言,本 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認渠等提出之 分割方案當係屬不適當。
   ⒋承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依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最為公平、妥適及可發揮各該土地分割後之利 用及交換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到1平方公尺 ,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 係,且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王銀章均同意互不為 金錢補償,本院尊重大部分共有人之訴訟上處分權,爰不為 互相金錢補償之諭知。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南鎮溝心段486地號土地 (9,610.07㎡) 共有人應有部分 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231-1地號土地 (2,648㎡)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榮堂 9分之4 9分之4 9分之4 2 王清淞即王銘福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王銀章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4 王欽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5 王承熙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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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