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4號
ULDV,112,訴,424,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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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
陳水

陳順在

陳友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陳添財之繼承人


吳比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林炯棻」、「林炯倫」、「林炯民」、「林炯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烱棻」、「林烱倫」、「林烱民」、「林烱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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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