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