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沐東
債 務 人 劉逸葳即劉芷芸兼何家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建豐即何家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
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劉逸葳即劉
芷芸、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逸葳即劉芷芸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第二項關於「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劉逸葳
即劉芷芸、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逸葳即劉芷芸向債權人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
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