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紘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建德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建榮
被 告 傅威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建德
寺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
廟登記,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
頁),且擁有獨立之廟產、組織章程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提出被告建德寺之組
織章程影本可稽(下稱系爭章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
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德寺自應認有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建德寺、傅威勝、廖建榮及張健
項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5日具狀撤回對張健項之訴(本
院卷一第155頁),因當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不須經被告
張健項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傅威
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嗣於110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聲明:㈣確認被告建德寺於111
年7月17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
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㈣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第2號議案決議(下稱系爭
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先位聲
明,係本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及其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
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
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至第4項為:⑴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
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
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而被告傅
威勝、廖建榮違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其等與被告建德
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分別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系
爭信徒大會之第2號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得否以信徒身分擔任被告建德寺之管理職務,並召開
被告建德寺寺務相關之會議,對於被告建德寺之經營、祭祀
、禮拜…等活動之各項決策之權,是否成立及確定有效,足
認原告訴請確認之各該事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等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於114年2
月26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抗辯稱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已改選,本件原告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上開事項,攸關被告建德
寺在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前,各項會議及管理經營決
策是否成立、有效,與被告建德寺之管理經營有延續性關係
,如不予確認,即便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已
改選,仍對被告建德寺之廟務運作產生不確定性,更會對未
來廟務之運作及相關法律關係產生治絲益棼之影響,且原告
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訴
仍有確認利益,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損毁本會名
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名」、第8條規定:「信徒及
委員、監事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
旨之義務。」、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義務如下…㈠有
協助本寺正當事務之推展義務。㈡有建議及糾正委員及
信徒不法行為之義務。㈢有推行本寺所崇奉宗教性之宣
傳義務。㈣信徒每年回寺參拜。」。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於被告建德寺前任主任委員吳瑞
基(下稱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逝世後,數次嚴
重違反系爭章程或損毁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系爭章程
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動除名,分述如下:
⑴被告傅威勝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早於109年12月26日即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職
務,並經前主委吳瑞基同意,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稽,且於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
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經被
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在案。故被告傅威勝於11
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先予敘
明。
②再按系爭章程第14條、第21條規定,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因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被告建德寺若欲召開委員會應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豈料,於110年3月13日竟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違法選任被告傅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此舉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2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在案】,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在案,更彰顯被告傅威勝並非適法之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③詎料,被告傅威勝明知上情,仍於110年5月2日以其
為召集人非法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
,並作成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在案,
被告傅威勝非該次信徒大會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
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
除名。
④又被告傅威勝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建德寺原聘僱之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竟以「規定不用原因」,彰顯渠等之恣意妄為,上情均有被告建德寺解聘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吳宜臻之辭呈可證;更於110年5月30日以新冠疫情需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更旋即聘僱新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被告建德寺因此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受理,並於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原證8,本院卷一第6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該調解筆錄更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嚴重詆毀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非被告建德寺適法之主任委員,竟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召開被告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111年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委員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並補選其為主任委員,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議,然既經確認決議不成立,該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然被告傅威勝卻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系爭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併與敘明。
⑵被告廖建榮部份:
①按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
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
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故副
主委應由主任委員聘請,合先敘明。
②而被告傅威勝非法擔任主任委員,已如前述,且被
告傅威勝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之系爭110
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亦遭前案第一審判決
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廖建榮亦屬非法之被告建德寺
副主任委員自明。
③而被告廖建榮於110年2月17日以古建字第110016號
函請古坑鄉公所轉雲林縣政府備查「主任委員吳瑞
基病逝,由原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並廢止本寺110年2月7日建字第0207號公告」,並
違法發文通知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當日委員會
,補選主委、變更印鑑等相關事項,經查上揭二份
公文由被告廖建榮逕自所為,有被告建德寺之監事
會公告(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
④又被告廖建榮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
無故遭解聘,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
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
竟以「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拒絕告知訴外人吳宜
臻解聘事由;更於建德寺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
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
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代理人身分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
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
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嗣後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
LINE上建德寺群組爭論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廖建榮
(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本榮三)稱「已經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異議」、「就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
要有志氣一點!」、「2月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
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5頁),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
、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
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委
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
議,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已如前述
。然被告廖建榮卻於上開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
案⒉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1日之收入支出即
決議事項。」,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
110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及110
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
席會之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
併與敘明。
㈡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就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
信徒中選任,前十一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委員。監事
則由前五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監事。」,換言之,擔
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監事自應具備「信徒」資格。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副
主任委員期間,具有前揭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違背系
爭章程之規定甚鉅,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
應自動除名,論述如上,則其等喪失信徒資格,自不得
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故就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自有所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違反系爭章程
相關規定自應自動除名,確認其等信徒關係不存在,與其
等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㈣就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
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
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
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
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
,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
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
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
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民事起訴狀原檢附之109年9月20日之被告建德寺組織章
程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手冊所
檢附之草案版本,經核對與被告建德寺提交雲林縣政府
備查之版本,容有部分文字落差,茲補正蓋有被告建德
寺印文之109年9月20日系爭章程,惠請鈞院以此做為審
理依據,先予敘明。
⒊而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
會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可見依據上開章程規
定,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惟被告傅威勝之
行止嚴重遠反系爭章程規定,被告建德寺毋待審議即應
自動將其從信徒名冊除名,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不得
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豈料,被告傅威勝仍以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由非召
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該次信徒大會之
系爭決議不成立。
⒋再者,被告傅威勝非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其其宣稱該
次信徒大會有107人出席(含委託代理),已超過信徒
人數之半數(信徒名冊183人,過半數為92人 ),惟實
際該次會議在場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有會議畫面
(本院卷一第185頁資料袋內附之光碟)可證。甚且,系
爭信徒大會開會前報到時,被告建德寺均未派員核對出
席者是否具備信徒身分,並確認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
是否合法代理出席。
⒌綜上,系爭信徒大會由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實際在場
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是以該次信徒大會欠缺前開要
件,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㈤就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
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屬於非法人圑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
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被告建德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屬非法人社圑
,又其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之寄送」與 「
修改章程決議人數」未有規範,則揆諸上開說明就相類
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相關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所為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得撤銷之情形,合先敘明。
⒊系爭信徒大會,除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
會通知,且會議期間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
改」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構成召集
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瑕疵,故依據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
⑴系爭信徒大會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會
通知,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
銷決議於法有據:
①按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
知内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②緣被告傅威勝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訂於1
11年7月17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被告建德寺至遲
應於6月17日前寄送開會通知。
③惟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等人遲至開會前7日始 收
受開會通知(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該次信徒大
會之開會通知未依上開規定遵期寄送,召集程序自
屬違法。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
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⑵系爭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改」決議
,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第2號決議,亦有理
由:
①按民法第53條第1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
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
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②因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當天實際在場人數僅68人,究
為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是否合法代理出席,已如
前述。
③次按,修改章程決議依民法相關規定應以「應有全
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始得決議通過,惟當日被告傅威勝竟以「鼓掌表
決」方式通過事涉組織章程之修訂之系爭第2號議
案,經查,以鼓掌方式難就信徒贊成提案之人數無
從認定,難認已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此舉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④更甚者,前開瑕疵經在場信徒質疑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之修訂不得拍手表決,並要求應以舉手表決,
然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均不予理會,更揚言要就去
提告等語,有錄影晝面及錄音譯文可稽。由前開錄
影畫面,亦難認出席信徒均就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
決議均無異議,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傅威勝部分:
⑴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核准部分:
①觀諸原證3,其中第2頁乃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 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已故前主委吳瑞基請辭之陳
述,被告傅威勝亦不否認其於該日以該通訊軟體向
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足見請辭一事確實存在。
②而被告傅威勝抗辯「於110年1月10日前主委吳瑞基
以通訊軟體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
蓋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本院卷一第39
頁、第121頁) ,且被告傅威勝亦有於被告建德寺
之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
理主任委員核章,顯見被告傅威勝請辭之意思表示
因獲慰留而撤回,繼續執行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等
語,然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
請副主委一名,…。足見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係由主任委員聘請,既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
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10年2
月7日經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43頁)
在案,則原告即屬適法之副主任委員,縱被告傅威
勝110年1月10日有簽核單據亦不影響前主委吳瑞基
聘請原告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之效力,故被告傅威勝
於11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③又被告傅威勝於民事答辯狀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紙公告屬『偽造』」等語
,惟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偽造,率然指稱
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為偽造,恐有可議。
⑵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部分: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次查,系爭辦法(註:即『社會團體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
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
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觀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理事長私相授受 、任
用親人,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至於如違反
上開規定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
、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時,其僱傭契約之效力為何
,系爭辦法第6條之法條文字並未明文規定為無效
,惟對照同條項但書對於原有僱傭關係存續之尊重
與容許,應認為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者,
其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
裁罰之效果,以及因此致使社會團體受有損害時,
相關主管與工作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明確化效果(
此部分詳後述),否則一旦認定僱傭關係自始、確
定無效後,勞雇雙方對其各自受領之利益(工資、
勞務)即需負返還義務,徒增法律關係之紛擾。」
。
②雖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為前主委吳瑞基
之内孫女,卻受聘任為建德寺之文書,違反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不能擔任專任工
作人員,而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云云,惟:
甲、訴外人吳宜蓁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學士、碩
士,具有良好的學歷,其受前主委吳瑞基委以
在假日時協助管理該寺之信徒等資料,訴外人
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間已成立勞動契約,其勞
動權益自應受保障,復承前開實務見解違反修
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並
非無效,縱具備相當親屬關係亦不構成恣意解
聘事由。
乙、況依修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
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
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今被告傅威勝
未附理由並稱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而恣
意解聘,顯然達背前開規範。
丙、末者,依據現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修訂日期110年8月11日)「工
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
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修法
明定解聘事由,亦足見彰顯聘僱具備相當親等
之員工非屬解聘事由,以保障工作人員之勞動
權益。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
5日自請離職」云云,然觀諸時間順序係被告傅威
勝先於同月23日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詢問理由
,竟獲被告廖建榮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訴外
人吳宜蓁始離職,試問若非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專
斷獨行在先,豈有憤而離職之果?此豈可稱自請離
職?
④附帶言之,被告傅威勝主張依據修法前社會團體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予以解聘,然條文明確揭示
以「現任理事長」為限,而被告傅威勝與訴外人吳
宜蓁間不具任何親屬關係,實無以援引本條解聘。
倘被告傅威勝堅持援引本條於法有據,無非自認其
解聘當時欠缺之「主任委員」資格。
⑤綜上,訴外人吳宜蓁確實係因被告傅威勝罔顧法規
,專斷獨行,不甘受辱,始憤而離職,原告主張並
非虛妄。
⑶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黃麗卿部分:
①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②而訴外人黃麗卿係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每月發放車馬費予訴外人黃麗卿,此乃被告傅威
勝所自認,顯見已將其納入被告建德寺之組織體系
,又訴外人黃麗卿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更
需接受輪班與排班,並接受指揮監督調度,而具人
格從屬性。是依前開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
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不存在勞動契約,無足可
取。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藉被告建德寺名義以新冠疫情需
「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
訴外人黃麗卿女士。倘果爾為真,豈有旋即聘僱新
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之必要?此亦能彰顯
被告傅威勝恣意妄為,不可不察。
④末者,被告傅威勝稱訴外人黃麗卿以其為代表人提
出勞資訴訟,藉以反證其為適法代表人,惟前開勞
資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建德寺與訴外人黃麗卿,概
予本案無關。
⑷就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違法召開
系爭臨時委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非屬適法之信徒大會召集權人,已如前
述。
②又被告傅威勝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
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
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經比對被告建德寺11
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
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7頁)明確記載「提
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
與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45頁) 記載「提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
、郵局印鑑」相符,故前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
會之會議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即前案第一審判決
),該等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
行為無從追認效力。
③綜上,被告傅威勝雖執「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
、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及
社會教化之大旗,藉以合理化其行為,然典章制度
不可棄於不顧,其既非屬適法召集權人,又藉以追
認自始不存在之決議内容,彰顯其行止於法不符。
⒉被告廖建榮部分:
⑴就被告廖建榮回覆訴外人吳宜蓁「規定不用原因」部
分:
①訴外人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之勞動契約非法所不許
,已如前述。
②訴外人吳宜蓁遭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被告傅威勝
所為已屬罔顧勞工權益,且違背程序正義,於訴外
人吳宜蓁欲釐清緣由向被告廖建榮詢問時,被告廖
建榮竟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此舉無疑贊同被
告傅威勝所為之違法解聘。
⑵就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卿於原證11通訊軟體LINE
對話部分:
①被告廖建榮稱原證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乃其私人
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對話,然對話被告廖建榮稱「已
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等語,試問系爭勞動調
解筆錄成立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要提
出異議必然也是以被告建德寺身分為之,倘被告廖
建榮係以「私人」身分提出,何以異議?
②又觀諸原證11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上顯示「〈建
德寺第…(15)」即代表此一對話群組共有15人在内
,亦即除爭執之當事人外至少仍有13人得以見聞被
告廖建榮稱「已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就
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要有志氣一點 」、「2月
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
」等語。
③綜上,被告廖建榮雖主張此乃其私人言論、及未害
及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云云,然揆諸上開對話之脈絡
與內容,其所辯顯不足採。
⑶就被告廖建榮於系爭臨時委員會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
經確認不成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