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829號
TPAA,94,裁,1829,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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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29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銘總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 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 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 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訴外人蘇陳素錱8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新竹市分局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732,084元,淨額為 2,361,084元,補徵稅額22,533元。蘇陳素錱不服,主張其 配偶蘇木榮死亡,其配偶所得資料包括所得額504,545元, 扣繳稅額78,998元應予以註銷,申請復查,嗣蘇陳素錱於88 年10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代表人即上訴人乙○○續行復查 程序,經原審被告以9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935 4號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營利所得326,654元及扣繳稅額48,9 98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2,405,430元,淨額為2,034,430 元,扣繳稅額為145,500元,並以應退蘇陳素錱綜合所得稅 款41,223元抵繳其81年積欠之遺產稅。上訴人乙○○猶未甘 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 分(即原核定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租賃所得171,000元及扣 繳稅額30,000元)均撤銷,北區國稅局應將原納稅義務人蘇 陳素錱綜合所得退稅款41,223元退還給其全部繼承人,並自 91年12月24日起至填發退稅通知書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 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等語。經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應退還蘇陳 素錱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其81年積欠之遺產稅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乙○○上訴主張:㈠復查決定應退本稅41,223元及加 計利息部分:原判決既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以及 財政部75年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有關退稅抵繳 之處理所載注意事項等規定,且經查明蘇陳素錱81年遺產稅 事件尚未確定,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 ,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應退還蘇 陳素錱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其81年積欠之遺產稅部分」,則北 區國稅局依法應主動加計利息一併返還全部繼承人,無須後 者另行申請。又上訴人既為蘇陳素錱之繼承代表人,則該筆 退稅款退還上訴人,依法並無不符。詎原判決竟以本件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請求受領退稅款,才能退還為由,駁回上訴人 乙○○此部請求,實已違上揭法條。㈡有關義發行百貨有限 公司租賃所得171,000元部分:原審既認定本件房屋既屬蘇 木榮之遺產,非蘇陳素錱之單獨財產,又以全部房屋財產出 租之租金所得額171,000元,全部認列蘇陳素錱財產(部分 )出租之租金所得,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 定之計算租賃所得不符,亦應依法廢棄改判。㈢另由於本件 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原判決見解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應准上訴等語。
四、北區國稅局上訴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移送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⒈納稅義務人對 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⒉納 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 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 務人。』又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準此,如有應退之稅捐及利息,應依照 上開條文規定,先由稽徵機關抵欠。」為財政部91年1月3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4122號函所明釋。又按「一般欠稅案件逾 限繳期限即可辦理抵繳,惟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 中之案件,不得抵繳(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起訴 願者不在此限),違章案件則需俟確定後方可辦理抵繳。」 為財政部編訂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第6章第3節退稅查欠



與扣抵規定扣抵作業之注意事項所規定。㈡經查本件復查決 定應退稅額及加計利息金額為41,223元,惟蘇陳素錱81年尚 有積欠遺產稅,且該筆遺產稅雖經提起行政救濟,惟其訴願 時並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抵 繳上揭遺產稅後,並無稅款可退。又查蘇陳素錱等繼承人因 81年度遺產稅(被繼承人蘇木榮君)無法一次完納,遂於86 年8月19日申請延期繳納並分12期繳納,惟未如期繳納第1期 應納分繳稅款,且於86年9月9日提起訴願後,未就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經上訴人核准提供擔保,即不適 用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 條規定,於87年2月15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該案迄今亦尚在執行中,是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就本件復 查決定應退稅額及加計利息金額41,223元抵繳,揆諸首揭法 條,依法尚無不合等語,請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北區國稅 局部分廢棄改判。
五、本院經核本件兩造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 訴,兩造上訴意旨所述,均係對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 之事實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不應許 可,兩造上訴均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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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