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3號
ULDM,114,重訴,3,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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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有「(嚴重)躁症發作」,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林○丞
孫○○、林○○之子,3人同住在○○縣○○鎮○○里○○000號,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丞於民國113年
7月12日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於受前述精神障礙影響之狀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擊孫○○之右胸及左上
背部,致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
而死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林○○之頭部
、左肩及背部等處,致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
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丞另持菜刀1把欲繼續追擊
林○○,因林○○已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9至12頁,相卷第21至24、65至68、91至93、181至182
頁,偵6892卷第13至16、71至74、385頁,偵7315卷一第33
頁,本院卷第95至113、300至311頁)、證人林○○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69頁)、證人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
證人蘇○○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13,311至316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孫○○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95至113頁)、證人陳○○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
4頁)、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4至30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2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林○丞;執行處所:虎尾鎮廉使里廉使879號,警卷第13至
17頁,偵6892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受執行人:林○丞;執行處所:○○鎮○○里○○000號旁水溝蓋
下,警卷第21至25頁,偵6892卷第25至29頁)、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27至29頁,偵6892
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9頁,相卷第3
1至37頁,偵6892卷第47至5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相卷第39頁,
偵6892卷第5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
年7月12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孫○○)1份(
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
號診斷證明書(林○○)1份(警卷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
892卷第59頁、第3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69號診斷證明書(林○
丞)1份(警卷第59頁,相卷第45頁,偵6892卷第61頁、第1
35頁)、健保署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6892
卷第91頁)、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內容(即行車紀錄器影音
譯文)1份(偵6892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聲明書84份(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1
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
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27頁)、法務部○○○○○○○○○就
醫紀錄5份(被告林○丞,偵6892卷第353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150號函暨所附(
113)醫鑑字第113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孫○○,偵6892卷第369至3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雲林
縣私立○○托嬰中心113年10月29日雲○○字第11300001029號函
1份(偵6892卷第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6張(偵7315卷一第23至29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98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88號鑑定書(具結)1份(偵6892卷第421至430
頁,結文:偵6892卷第431至432頁;偵7315卷一第37至46頁
,結文:偵7315卷一第47至48頁)、現場圖1份(相卷第2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
(相卷第55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勘驗現場筆錄各1份(相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相驗照片6張(孫○○,相卷第79至
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8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孫○○,相卷第9
5頁、第183頁,警卷第55頁,偵6892卷第103頁、第387頁,
偵7315卷一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82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0張、現場勘
驗照片5張、解剖照片33張、扣案物照片1張(相卷第103至1
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3年7月17日警
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7頁)、家庭照3張(警卷第75至79
頁)、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78張(警卷第81至157頁)、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暨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72張(警卷第159至183頁)、戶籍謄本1份(戶長:孫○
○,偵6892卷第105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相卷第3至5頁、第17至
1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具結)影本等件(偵7315卷二第7至26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2張
(偵7315卷二第281至283頁)、法務部○○○○○○○○113年7月22
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64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聲羈卷第41至44頁,偵6892卷第125至128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影片截圖(當庭勘驗「7
月6日+11日+12日祥丞行為異常影片片段」及扣案物,本院
卷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43頁)、被害人
孫○○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73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及16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1份(本
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兄長林○○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8
1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雲所教字第114300005
80號函暨附被告監所就醫記錄及成大醫院醫囑明細影本、心
理師、教誨師與志工輔導紀錄、被告基本資料及在監行狀考
核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78頁)、被害人林○○提出之隨身碟
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行為異常影片片段、行車紀錄器
、LINE對話截圖、聲明書電子檔、被告診斷證明書電子檔,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雲林縣私立○○托嬰中心提出之隨
身碟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於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救護紀錄暨影像光碟(置於偵73
15卷一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家庭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
被告林○丞異常行為影片光碟(置於偵7315卷一卷末錄音光
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被害人林○○偵訊光碟(置於偵6
892卷、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警詢、現
場畫面光碟(置於偵6892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相驗
、解剖暨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置於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被害人林○○114年2月13日庭呈隨身碟1個(置於本院
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水果
1把(刀身斷裂)、菜刀1把、被害人孫○○衣物1包、被告林○
丞衣物3包、其他一般物品(棉棒23件、布塊6件、被害人孫
○○指甲2件)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
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雖不斷強調被告應該只是傷害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出巷口、大馬路時,被告沒有對我追
砍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
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的菜刀是用來攻擊
之用,但實際上沒有使用到。我一開始追出去(按:尋找被
害人林○○)時沒有持刀,之後又折返回廚房拿菜刀往外追趕
,但沒有追到,我爸爸就走掉,我就把菜刀丟在水溝等語明
確(警卷第5頁,相卷第74至75頁,偵6892卷第9、78至79頁
),再參酌案發後警方確實於屋外水溝內尋獲扣案之菜刀1
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林○○實施殺人犯
行而未遂後,確實有換持菜刀欲繼續犯行之情形,係因被害
林○○已逃離現場而未果。況證人即被害人林○○亦自承:「
(被告)後來有把菜刀再丟向水溝這一段,我是不清楚的」
等語,顯示被害人林○○逃生當下情急倉促,且被害人林○○
成功逃離現場至巷口、大馬路處,即無法掌握被告追逐、換
刀之實際情形,況且被害人林○○為被告父親,擔心其子遭到
重刑,不免有迴護動機,實難全然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林○○
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固於審理中證稱:以被
告的身體能力,一定可以追上我,但當晚我向外逃出時,被
告並沒有追來,我受的刀傷均淺,認為被告當下沒有要置我
於死地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希望就其被害部分
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之刑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
,先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孫○○之右胸及左上背部,致被害人
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
又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之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處,致被
害人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
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7月12
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相卷第4
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892卷第59頁、第387頁)可參,
而依被告年紀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頭頸部、內有重要臟器
之胸腔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頭
頸部、胸腔內臟器破損,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卻
仍持全長長度至少22公分、刀身金屬製,客觀上尖銳鋒利之
本案水果刀實施犯行,且經被告持以行兇後,水果刀刀身上
佈滿血跡,刀身部分已經斷裂為兩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扣案物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相卷第163頁),可見
被告所持兇器質地堅硬、銳利,具有顯著殺傷力,經被告實
際用於本案犯行後,已使刀身部分斷裂,亦有造成被害人林
○○受有肋骨骨折傷害之情形,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且被
告實施攻擊之部位均為前述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堪信
被告於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
殺人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孫○○、林○○
之子,且均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害人孫○○部分)、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林○○部分)。
 ㈢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向被害人2人實施攻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
法第2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
部分),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林○○部分
)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⑵為了瞭解被告案發當時身心狀況,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往精神
鑑定,就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
史、心理評估、被告人際互動關係、犯後狀況等方面顯示:
被告家庭成員正常、相處和樂融洽,並無怨恨。被告求學及
成長過程雖偶有學業上的困擾,但被告於同儕間人緣佳,也
有關係良好的師長,畢業後擔任托育人員,就業順利,無不
良習慣。被告在就讀五專時期開始有難以入睡、半夜容易醒
來,睡覺時感覺旁邊有黑影的情形,會聽到小聲說話的聲音
,家人因此認為其體質不佳,被告也自認有靈異體質,所以
都到神壇收驚,收了會改善,比較不會害怕。被告並無重大
生理疾病,未曾到精神科就醫,較尋求民間習俗信仰方式處
理睡眠困擾,平時也沒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或
幻想,不曾有過解離經驗或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的經驗,否認
有過心理創傷,但在本案發生後曾起過自殺念頭。被告接受
心理測驗後,在不同指數的智能表現均落在中下程度,也顯
示被告在面對較繁瑣的事情上,有減少所需要花費能量的傾
向,無法排除有衝動控制問題或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情
緒有明顯的不穩定性、衝動性。被告犯後進入看守所,情緒
仍嚴重激動不穩定,依看守所內就醫紀錄所載,被告陸續經
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疾患」、「短暫性精神疾患」、「伴有
精神病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在約18歲時出現失眠等精神症狀,不影響生活,於本案發生
前一週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
產生感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
超能力,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
多話、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
現象,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病症,以現代醫學觀之,應符合「
合併精神病症的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躁
症發作(Manic episode)」,或「躁鬱症之躁症發作」。依
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出現下列7項
中之3項以上症狀,即: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
、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
受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
動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而
被告的情形及病症已經符合前述診斷準則,為臨床上常見的
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案發當晚情緒躁動不安,處於
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其半夜醒來,覺得父母被
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他之想法(鑑定人備註:此
為被害妄想,躁症病人經常出現被害妄想,妄想内容會受其
性格、社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而影響,因被告相信神靈
身,故產生父母親被附身要害他之妄想),並覺得自己被三
太子控制,而身不由已的拿刀攻擊父母,事後對案發過程記
憶不清,時序錯亂,清醒後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極度自責與後
悔。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
,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
,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68
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
接到電話後由被告母親開車載他回家。被告在案發前難以入
睡,我跟太太一直勸他趕快休息,但被告不想睡覺,我跟太
太在客廳陪被告念心經,第二次帶被告回房間就寢,被告突
然衝出房門,才發生後續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4頁
),此與證人陳○○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仍有上班,期
間被告話語明顯變多,動作舉止也較大,沒辦法站得好、坐
得好的狀態,會動來動去、跳來跳去的,後來請被告母親帶
先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頁),及證人林○○證稱:
被告當日講話、行為,都不像原來的樣子,例如第一次聽到
被告提起修行、幫神明辦事等事情,被告還會說出「我知道
你現在心裡在想什麼」、「學校以後要怎樣比較好」之類的
話,有一種在替神明傳遞訊息的感覺,後來講話有一點點沒
有邏輯,不是平常應答的樣子,行為上也比較不能控制自己
,像是身體抖動、推桌子,我們講話他好像聽不進去,後來
就由被告母親接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0頁)均大致
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已有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
手指呈蓮花指狀,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之情
形(依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似為「太子舞」),亦有
於家中客廳說道:「現在才要出來是吧」、「就在等我說對
吧」、「終於敢出來跟我battle了是吧」,或於駕駛汽車途
中口出:「我還沒那麼神通廣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
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應」、「妳還記得我跟妳說過
有人會幫我蓋廟喔,妳有沒有記得?」等語,甚至自言自語
表示:「我跟太子誰開車厲害?」、「走了對不對?被我趕
跑了對不對?被我的神寵…謝謝你神寵,謝謝你們」等異常
言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
中言語異常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15至14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常言行
,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正常
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睡眠需求降低、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思緒
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等「躁症發作」情形,而從被
告於實施犯行前從寢室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
房門,對仍在客廳、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
孫○○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亦足信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之
際,仍持續受到前述精神病症之影響。本院考量前情,及參
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之意旨,堪信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受到嚴重躁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
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
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被害人林○○部分,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被
害人林○○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並導致被害人
孫○○死亡,以及被害人林○○身體受傷,其情節嚴重,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深,本件人倫悲劇震驚社會,且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
加重後遞次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相較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形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數項減輕其刑事
由,經被害人林○○協助奔走,被告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
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
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
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
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
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已獲被害人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
、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
、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
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林○○、孫張○○、證人即被害人
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
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本院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
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
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
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林○○、被害
人家屬孫○○、林○○、孫張○○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52至357頁);再者,本起悲劇的發生,也在
於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
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而被告的原
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的出現都訴諸
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造成此一人間
悲劇背後的成因。實則,信仰確實會幫助人們內心平靜
宗教固然可以是心靈的慰藉與依靠,但絕非所有問題的解答
,身體的疾病,仍要有正規的治療方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健全,成長過程都有家人的陪伴與扶持,並不是一般所謂
社會安全網漏接的狀況,發生此一悲劇至為遺憾。故本院考
量前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就被告是否需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安處分部分,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已記載:「林員(按:即被告)罹有『躁鬱症』, 一般躁鬱症患者平常大多數時間可能經常處於正常狀態,但 其日後仍有『躁症』復發之可能,亦有可能出現『(憂)鬱症』 ,需長期規則服藥,預防復發,因林員目前於看守所中已持 續接受治療,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建議矯正期間繼續接受 治療,養成長期服藥習慣即可,不需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在看守所中接受相當之治療後, 狀態漸趨穩定,且被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經歷此案亦已產 生病識感,會尋求醫療協助,且被告經本案宣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非短,可以預期被告將與公眾隔離相當時日,於服 刑期間被告亦可繼續獲得監所內醫療資源協助,實際上已有 接受長期治療的機會,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於執行前 施以監護或其他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裂之刀身)、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 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相 卷第75頁,偵6892卷第9、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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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