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子洋於民國114年3月5日2時至3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大
學路某店家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其行經雲
林縣虎尾鎮145縣道000000號路燈前,不慎撞及張郡豪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洋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郡豪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雖不慎肇致車禍事故,但幸
無人員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