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坤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
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另酌以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之實際危害發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廖坤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交簡字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坤猛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 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 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車牌燈掉落遮掩 車牌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