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號
ULDM,114,聲,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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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
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
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
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
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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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