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
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
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
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
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丁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確 定 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