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準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附件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
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附件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所列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之異
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附件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
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
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件編號1、4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曾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