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號
ULDM,114,聲,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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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毒
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
「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
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5
至6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併宣 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蔡裕國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4日(聲請書漏未記載) 112年3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確 定 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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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