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蔡金敏(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李安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金敏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安濟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
蔡金敏為被害人許隨之子,亦為本案偵查中告訴人,爰聲請
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
害人之子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
害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
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再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