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4號
ULDM,114,聲,2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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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美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被告丁美華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丁美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
係聲請人丁美華經營之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於案發當日交
由同案被告蘇元德駕駛清除廢棄物,現上開大貨車車斗內之
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請求發還本案大貨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
還。
三、被告丁美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之本案大貨車為
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而被告為松富水管工程行負責人,上
開大貨車經被告用於清除廢棄物,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雲林縣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
可證書、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625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將本案裝載在本案大貨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41002602、11410038
67號函在卷可考,且本案亦未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衡諸
常情,貨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被告經營松
富水管工程行,營業範圍包含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
配水管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均需可能使用本案大貨車
,是以,經與被告之財產權相權衡,認本案大貨車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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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