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送達代收人 倪宗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林明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之警詢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聲請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所載之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
審酌如附表所示卷宗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
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又聲
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
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卷證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至聲請人固聲請付與警詢卷宗影本,因本案警詢相
關卷證均已置於偵查卷宗內,並無另外之警詢卷宗,故付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卷宗影本即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宗(第3至7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宗(不含第3、13、31、49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