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2號
ULDM,114,聲,1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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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確
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237號」,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
111年2月19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
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相
似、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已審酌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而適度減少刑期;並考量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
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件 編號2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件編號1之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蔡亞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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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