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
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以及受刑人
經送達陳述意見表迄今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
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謝松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