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8號
ULDM,114,聲,118,2025030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柏丞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柏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詐欺罪之財產法
益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