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3號
ULDM,114,簡,10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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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不得持有或散布甲女任
何影像。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私下傳送訊息向代號BL000-A113022號兒童(女,000
年00月生,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搭訕,得知甲女未滿18歲,身心未臻成熟,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引
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時39分
至同日2時58分許期間,先上傳本身自慰行為之視訊及裸照
予甲女觀賞,以此引誘甲女亦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及羞恥之自慰行為視訊1則,及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
部位之裸照共8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後,上傳予乙○○觀看
。乙○○見機復另行起意,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犯意,進一步邀約甲女一同出遊,經甲女同意,遂於同日
13時25分至同日16時47分許期間,騎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之「TEA'S原味」手搖飲
店與甲女會面,再搭載甲女陸續前往雲林縣褒忠國小、雲林
麥寮鄉之興華運動公園、雲林縣褒忠鄉之新湖二期公園等
處所,而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對甲女進行舌吻,以
手伸進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及下體,並拉甲女
的手撫摸乙○○自己之下體等多次猥褻行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女、告訴人即甲女之母代號BL000-A1
13022A號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臉書暱稱「Hao Chung」個
人頁面擷圖3張、甲女與Messenger暱稱「哥哥」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現場照片8張;
行車軌跡翻拍照片35張;113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暨Mes
senger對話內容分析;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等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僅增訂「
無故重製性影像」為處罰要件,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態樣無涉
,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容有
誤會,惟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
同一期間內多次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甲女為猥褻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
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各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雖對未滿12歲之甲女故意犯
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
27條第2項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
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引誘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
,甚至高於直接侵害兒童或少年性自主法益之罪,不可謂不
重。茲審酌本案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動機僅為供
本身觀賞以滿足性慾之用,並非意圖營利,而手段尚屬溫和
、短暫,性影像數量亦非龐大,且被告亦未有對外散布之舉
,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僅有23歲,年紀尚輕,之前無任何前
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肇生之損害,且大幅減輕告訴人另以民事訴訟求
償之訟累。是綜觀上情,若對被告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酌減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年紀、行為手段及期間、所
拍攝之性影像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深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75萬元,已如前述;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具有緊密關 聯性,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 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75萬元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經綜 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之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 並避免甲女再度受到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7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及不得持有或散布甲女任何影像,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 之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用與甲女傳送Messenger聯繫 ,並接收存放本案性影像之物,堪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5萬元,分3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匯入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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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